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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法規
禮儀師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日期:201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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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編號:13_43657.561724537-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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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殯葬管理條例修正案經  總統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配合其施行,訂定禮儀師管理依據,俾落實殯葬專業證照制度,爰擬具本辦法草案計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 本辦法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 取得禮儀師證書之資格。(草案第二條)
  • 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需檢具之文件及程序。(草案第三條)
  • 取得禮儀師證書之效力。(草案第四條)
  • 不得擔任禮儀師之情形。(草案第五條)
  • 禮儀師應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始能承攬殯葬事宜,及其從業情形變動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等規定。(草案第六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禮儀師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七條)
  • 禮儀師證書有效期限、期滿換證、應完成專業教育訓練及逾期後換證之規定。(草案第八條)
  • 地方殯葬主管機關知悉轄內禮儀師有第七條得廢止禮儀師資格情事時之通知義務。(草案第九條)
  • 禮儀師證書污損、破損、遺失或滅失時,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之程序。(草案第十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草案第十一條)
  • 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二條)

 

禮儀師管理辦法草案逐條說明

名       稱 說       明
禮儀師管理辦法 明定本辦法名稱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揭示訂定依據。

第二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一、 領有喪禮服務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 修畢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

三、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修畢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之科學領域、必修及選修科目範圍、名稱及科目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必修科目合計應至少十學分,每一科學領域至少應含必修科目一科。

一、 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禮儀師證書之資格。

二、 依據行政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文字第○九五○○五五一五三號函備查內政部陳報之「殯葬專業證照制度規劃報告」,禮儀師證照由內政部核發,其資格取得要件為「須取得喪禮服務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修畢殯葬專業課程」及「實際殯葬服務經歷」。又殯葬專業課程應包括「健康科學」、「社會科學」、「人文科學」三領域,欲充任禮儀師者,應修習三領域相關科目至少二十學分。

三、 內政部前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針對未來請領禮儀師證照所需修畢殯葬專業課程,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學校及機關團體召開座談會,確定專業二十學分範圍包括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又依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禮儀師管理辦法(草案)有關請領禮儀師證書所需修畢至少殯葬專業課程二十學分研商會議」決議,並確定必修科目共五科,合計十學分,必、選修科目每科學分以二學分為原則。

四、 為確認各學校開設課程是否符合內政部公告之殯葬專業課程科目範圍、名稱及內容,依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會議決議,各校得檢具相關課程資料報部申請,再由內政部邀集學者專家及業界代表共組聯審小組辦理認定作業。

五、 本條例有關殯葬服務業設立及相關管理規定,係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故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申請人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工作經歷起算時點,應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第三條  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以郵寄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一) 喪禮服務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影本。

(二) 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殯葬相關科目學分證明文件。

(三) 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及參加殯葬服務業公會所開立之負責人資歷證明;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檢具在僱用單位或殯葬相關職業工會投保之勞保證明及僱用單位開立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資歷證明。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之科目每科至少一學期或累計授課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且每科至少二學分者,得檢具任教學校開立之授課證明抵免該科學分。

一、 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應檢具之文件。

二、 考量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授殯葬相關課程,其申請禮儀師證書,針對修畢殯葬專業課程資格部分,明定依其授課情形酌予抵免。

第四條  依本辦法取得禮儀師證書者,始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業務。 取得禮儀師證書之效力。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禮儀師:

一、  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勝任禮儀師職務者。

一、   為提昇殯葬服務業者形象,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列舉不得擔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之規定;鑑於禮儀師係直接面對亡者家屬提供服務,為保護消費者安全,爰參照上開規定之精神,針對觸犯與人身及財產安全有關之刑罪,並受法院判決確定者,於第一款訂定不得擔任禮儀師之規定。至於本條例第四十七條列有經法院裁定受感訓處分部分,因檢肅流氓條例業經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廢止,本條並未參照訂定之。

二、基於禮儀師係提供殯葬專業服務之專業人員,應確保其具備一定之行為能力,爰參考民法第十四條規定意旨,於第二款明定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形不得擔任禮儀師。

第六條  禮儀師非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不得承攬處理殯葬事宜。

       禮儀師應於前項經營或受僱情形變動三十日內,將該業之名稱、登記字號、登記所在地址及經營或受僱起始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該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 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欲經營殯葬服務業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爰規定禮儀師承攬處理殯葬事宜,應以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為前提。

二、 為掌握禮儀師執業情形,爰明定禮儀師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事實發生或變動之三十日內,應將業者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名稱及地址,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該業登記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便管理。

第七條  禮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

一、  媒介非法殯葬設施、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搬移屍體,違法情節重大者。

二、  將其證書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或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者。

三、  執行禮儀師業務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向公務員行賄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四、  違反前條規定者。

本條係明定禮儀師不得從事之行為,如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

第八條 禮儀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禮儀師應檢具其於六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教育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證明文件,及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禮儀師證書。

       屆期未換證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後檢具最近六年內完成三十個小時以上專業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依第三條規定,重行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禮儀師證書有效期限、期滿應完成專業教育訓練之規定及辦理換證之程序。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禮儀師有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殯葬服務業負有監督管理權責,為加強對禮儀師之管理,爰規定如知悉轄內禮儀師有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得廢止禮儀師資格之情形,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條  禮儀師證書污損、破損、遺失或滅失時,禮儀師應檢具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原發之證書註銷。

       依前項規定換發或補發之證書,以原發之證書有效期限為期限。

禮儀師證書污損、破損、遺失或滅失時,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之程序。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所需之證書、申請表及其他相關表件格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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